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隆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被告向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22日購買全自動超音波網式輸送帶洗淨機壹套,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49萬元,原告皆依約為交付上開買賣標的,
嗣─被告僅給付貨款119萬2,000元,其餘尾款298,000元尚
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藉故躲債遲延至今,均置之不理,實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並由證人
鄭惠玉 為証,爰起訴請求限令如數清償貨款(尾款)及法定
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8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製造供應商,有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自其
得請求之81年7月22日起算(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迄今已16年,早已超出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同時
亦已逾一般時效期間15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尚積欠298,00
0元及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按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首查
,原告係營利法人,自屬該條所稱商人,則原告提供全自動
超音波網式輸送帶洗淨機壹套交付被告,其價金請求權應適
用2年短期時效,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價
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原告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即得行使,即其得請求之81年7月22日起算,惟
原告迄至97年3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價金請求
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準此,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本件價
款,依法有據,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訟既經駁回,聲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即非有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