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壬○○
兼
法定代理人 辛○○
癸○○○
被 告 己○○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被告丁○○、丙○○、戊○○、己○○
、庚○○、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壬○○、辛○○、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