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煌
  被   告 丁○○即順昌企業社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度北簡字第一五二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即順昌企業社、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順昌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與原告訂有經銷契
約,銷售原告所生產之三洋牌電化製品,並邀同被告戊○○、丙○○、乙○○為
其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丁○○即順昌企業社於經銷期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被告丁○○即順昌企業社除於同
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五萬元外,其餘價款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價金二十六萬三千
四百八十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送貨簽收單、貨款
計算書為證,且被告丙○○、乙○○自認上開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其簽
名為真正,而被告丁○○即順昌企業社、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
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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