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七七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黃惠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領得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止,共累計簽帳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並未如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因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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