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豐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國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壹棟,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
二二八˙二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坐落台中縣
○○鄉○○村○○路○○○號房屋壹棟,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雙方合意終止租賃關係,惟被告拒不遷讓系爭房屋,是
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二)被告則以其需要搬遷時間,且原告應找有公信力之人證明其搬遷等語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房屋租賃,兩造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迄今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照
片六張為證,並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間,是本件並非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
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是就當事人聲
請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否,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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