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利息換算單貳紙及上載利息換算之信封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及同月二十三日,連續貸予 江振基 三十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及扣得支票二張及本票
三張外(公訴人誤載為本票五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振基之指訴。
(三)支票二張、本票三張、利息換算單二紙及上載利息換算之信封一個扣案可
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至扣案甲○○親書利息換算單之文字二紙及上載利息換算之信封一個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支票二紙及本票
三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該支票及本票均為擔保其債權之用,尚非直接以之取得
重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