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六О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信用卡契約涉訟,兩造已合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發卡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九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
被告甲○○、丁○○為附卡申請人,應應連帶清償責任,乃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消費明細表
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