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昇
鄧湘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2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丙○○、丁○○(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庚○○均係成年人。緣甲○○與辛○○原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同賃屋居住,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辛○○與其女友 呂佩蓉 、友人戊○○(以上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返還辛○○積欠甲○○之房租後,雙方又因甲○○之女友即少年林O怡(係95年7月生,下稱 林女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指稱遭辛○○騷擾而有爭執。嗣甲○○騎乘機車搭載林女欲前往臺中市時,辛○○又恰巧駕車搭載呂佩蓉、戊○○欲前往臺中市與友人 曾翊睿黃宥蓁 聚餐(以上二人,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認辛○○尾隨其後,恐欲對其不利,乃打電話向友人丙○○求援,丙○○乃請甲○○先載林女到其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會合。而丙○○另即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少年賴O洋(係92年8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 賴男 )邀集乙○○、庚○○等人,先至丙○○上開住處會合聚集以支援甲○○,嗣甲○○與辛○○相約於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附近之園道談判,甲○○、丙○○、丁○○、乙○○、庚○○及少年林女、賴男即以丙○○為首謀議,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女、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賴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乙○○、庚○○,攜帶球棒、西瓜刀等物,一同出發前往上開園道,期間,丁○○並另通知友人 黃士融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園道。110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甲○○等人抵達上開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園道附近道路後,見辛○○、戊○○、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在場,即由甲○○及丁○○分持球棒、賴男持西瓜刀、林女持安全帽、乙○○徒手,共同毆打辛○○及戊○○,實施強暴行為,而庚○○則在旁叫囂助勢、丙○○亦在旁監看,造成辛○○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後胸壁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
三、案經辛○○、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及戊○○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甲○○、丁○○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暨證人即共犯少年賴男、共犯少年林女、呂佩蓉、曾翊睿、黃宥蓁、黃士融、少年黃O程、 傅巧苓周書瑜 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陳志雄 之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戊○○、辛○○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庚○○之出勤打卡記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嗣已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上述,本院亦將更正後罪名告知被告2人,當無礙其等訴訟上之防禦,附予敘明。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罪處斷。被告庚○○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丙○○、庚○○就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犯行與同案被
告甲○○、丁○○、乙○○及少年賴男、林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被告丙○○與被告庚○○、同案被告甲○○、丁○○、乙○○及少年賴男、林女等人攜帶兇器犯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與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甲○○、丁○○、乙○○及少年賴男、林女等人攜帶兇器犯上開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本得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庚○○犯行應從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刑部分,本院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丙○○、庚○○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賴男、林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與前述之加重遞加之。
㈤審酌被告丙○○、庚○○縱因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辛○○、戊○
○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其等捨此不為,被告丙○○反而糾眾聚集,並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或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被告丙○○為招集其他人之首謀,被告庚○○在場助勢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戊○○表示非被告庚○○毆打伊,不向庚○○請求賠償,亦不追究被告丙○○責任(見本院卷第206、265頁),暨丙○○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等語,被告庚○○自 陳高中 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扶養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同案被告甲○○及丁○○分持球棒、少年賴男持西瓜刀、少年林女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辛○○及戊○○,已如上述。
而同案共犯少年林女於警詢供稱伊拿安全帽毆打對方;是告訴人辛○○先打伊手臂,伊跌倒,伊這邊的人就衝過去,兩邊的男生就開始互打,伊看到這樣就去拿安全帽衝過去打告訴人辛○○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213頁),足見少年林女用以毆打告訴人辛○○之安全帽,應係其所有或其攜帶之物;又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供陳:伊有拿球棒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少連偵294卷一第440頁)及丁○○於警詢供陳:伊是徒手打告訴人戊○○,後來看到甲○○手上持有鋁棒,就搶過來打告訴人戊○○腳部二下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83頁);同案共犯少年賴男於警詢亦供陳:伊是從伊駕駛的自小客車拿出小把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戊○○,刀子本來就在車上,車子是租的,租來時刀子就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285卷一第129-130、391-392頁);被告丙○○、庚○○則均稱不知道鋁棒及西瓜刀是何人的(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丙○○、庚○○及其共犯所用之工具安全帽、球棒及西瓜刀,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庚○○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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