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家和對於本院刑事第二庭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他庭合議庭受理。被告誤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惟實質上仍屬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仍應依上開程序,由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吳家和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繫屬,經本院該案受命法官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智鴻、黃煜勝均否認犯行,且相互間之供述及前後供述並未一致,然本件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之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黃煜勝主張與被害人對質,本件尚有對被害人或其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羈押顯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01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確屬有據。且被告涉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6罪、強盜罪2罪、共同加重強制性交罪1罪等,均屬重罪,如判決確定,刑度非輕,原受命法官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亦屬有憑。另本件雖有被害人指訴,然本件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認定事實,仍有防免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本件原受命法官為進行將來之審判與執行所為之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原羈押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如附件所主張之辯詞,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所指原處分不當云云,尚據無據。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