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上訴人 江宗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宗烈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三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各罪刑(以上三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 郭曜榮 、 李廣林 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凃庭灃 在原審之證言,可以採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上訴人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從中獲利,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屬正犯,而非僅為幫助郭曜榮施用毒品或幫助凃庭灃販賣毒品之行為;上訴人所販賣予李廣林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賣海洛因,係有營利之意圖,且有獲利;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以其所採之供述證據(包括郭曜榮、李廣林在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之依據,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三),並無所指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所明定。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詢問對郭曜榮、李廣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有何證據能力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且未就該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請求為任何調查(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至七十頁、第二三一頁),上訴意旨復未舉出該等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將之採為判斷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犯行,在偵查、審理中,或辯稱係與郭曜榮、李廣林合資購買,或改稱係代為購買,而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自不能認其在偵查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自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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