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元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戴維辰 施用,嗣同日下午15時40分許,2人騎乘機車於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路口處,經警路檢勤務盤查,當場在李元傑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徵得戴維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元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28頁),核與證人戴維辰於偵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背面);㈡並有證人戴維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戴維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9頁、毒偵緝卷第20頁);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
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李元傑就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㈡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元傑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前①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②、③二罪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
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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