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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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共0.9835公克、驗餘淨重共0.9778公克),屬違禁物,因被告林明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本案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8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5978公克、0.38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42公克、0.383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