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56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虞思祖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楊玉峰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楊玉峰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玉峰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玉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楊鴻琴 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6號備查在案,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為利遺產移交並保證代管之遺產依法標售變賣後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變賣。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楊鴻琴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暨公告報紙影本、榮民基本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中院麟家惠104司聲繼16字第1040093327號函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附表┌──┬──────────────────┬────┐│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83.│10000分│││10平方公尺│之70│├──┼──────────────────┼────┤│2│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臺│全部│││中市○○區○○○○街○○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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