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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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以免濫用救助之有限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本訴),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為,是該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本訴,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