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紹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紹嘉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柒元、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1T容量硬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朱紹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氣窗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氣窗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朱紹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6737元及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1T容量硬碟1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