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60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0.460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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