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憲政 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憲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鎮○○街○○號前時,因見 林怡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並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以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將該車啟動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林怡君 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發現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而卓憲政則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縣○○鄉○里村○○○○○道○號高速公路涵洞時,經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卓憲政於偵查中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竊盜前科,其前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一月旋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品行不佳,且所竊物品價值益增,惟所竊車輛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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