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廿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丙○○於借款後除攤還本金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一十八元,及繳納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經原告拍賣擔保物後,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六五八四號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
十九年度民執十字第一六五八四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五
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