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送達代收人 趙曉芳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河北省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前稱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陽明敬老院)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呼吸衰竭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甲○○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財產等語,並提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院民資料調查表、戶籍謄本、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亡故院民財物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財政部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為專業之管理機關,舉凡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法令議及案件處理等有關事項,均為其所掌理,具備良好之管理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國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