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韋肯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日東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就證人 曲永平 之證詞
僅擇有利被上訴人之部分採之,極屬不當,其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曲永平、 郭正義 、 鄧翼生 。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訂有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印刷八十九年台北國際龍舟錦標賽秩序冊六千本,報酬(含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已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全部秩序冊,惟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超逾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秩序冊為八十九年台北國際龍舟錦標賽主辦單位台北市體育會所需用,伊義務為台北市體育會設計、製作該秩序冊內容,並代覓印刷廠商,當初已向被上訴人言明台北市體育會為業主,會負責給付印刷款,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伊無給付印刷費用之義務;縱認伊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因廣告界間有業主付款廣告公司方須給付印刷費之慣例,本件業主台北市體育會並未給付伊該筆印刷費用,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付款;另伊對被上訴人有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回佣債權,爰以該筆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端視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經查:
㈠針對上訴人洽請被上訴人印刷系爭秩序冊之經過情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企劃
部經理曲永平到庭證稱:「台北市體育會在八十九年舉辦龍舟錦標賽,因該會內部工作人員不夠,且和設計、印刷廠商不熟,所以當初市體育會就找我們公司(即上訴人)幫忙印製秩序冊的工作:::就秩序冊的設計、編排、找印刷廠、找贊助廠商、找廣告主的工作都是我們公司義務幫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秩序冊係台北市體育會因舉辦國際龍舟錦標賽所需用,因該會無人力負責該秩序冊之製作,而由上訴人義務幫忙,上訴人未因此事獲利,殆可認定。
㈡證人曲永平另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有和被上訴人合作過,所以印刷
的工作我們公司就交給被上訴人來作。當初是由我與被上訴人公司的陳先生接洽:::我有一直向陳先生強調這筆印刷費是市體育會要付的:::在送印的過程中,接受被上訴人報價、稿件的收送、修改都是由我們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因為體育會在忙著辦龍舟賽的事,沒有人力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按上訴人協助台北市體育會製作系爭秩序冊、代為送印,並未因此獲利,實無可
能於委請被上訴人印刷系爭秩序冊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致蒙受須給付承攬報酬之不利益;而台北市體育會為八十九年台北國際龍舟錦標賽之主辦單位,為真正需用系爭秩序冊之人,此由秩序冊係專供該龍舟錦標賽之用即明,對此被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知;另上訴人於該秩序冊印製過程中已明確對被上訴人表明印刷費用係由台北市體育會負擔;再者,被上訴人亦坦認秩序冊印刷完成後,其尚曾應台北市體育會之要求,做部分修改(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秩序冊印製完成後,其中五千五百冊是由台北市體育會簽收,亦有收據二份可稽。綜合上情,可認實際欲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者,係台北市體育會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對此亦屬明知,上訴人則係以台北市體育會代理人之身分,協助處理報價、送印等聯繫工作,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要非虛妄,堪予採信。
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台北市體育會與被上訴人之間,業堪認定,上訴人既非系
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