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巨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巨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得假執行;又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巨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連帶保證被告巨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巨岳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共二筆,均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巨岳公司除清償五十萬元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增補契約申請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巨岳公司展期後,除清償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內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有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逾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前揭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丙○○亦無為終止保證之通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如有換保,保證書必須重新簽訂。
(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而前開不特定債務保證,在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此乃契約性質使然,非保證書約定事項之不公平、不合理,被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實屬誤會。
(四)系爭借款是在修法之前展期,不影響保證之效力,且未規定展期時須通知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巨岳公司及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陳述:一切債務應該由被告巨岳公司負責;被告乙○○是保證人,會負責到底。
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請被告巨岳公司之負責人丁○○告知原告取消擔任連帶保證人,獲原告默許,此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據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增補契約書上未通知被告簽訂,顯已將被告排除,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誤為第七百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不須負保證責任。
(二)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其條文第三條規定:「貴行無需徵求保證人之同意,得逕為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或更換擔保物」之內容,即以定型化條文要求連保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所主張之抗辯,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被告巨岳公司向原告所簽訂之借據,第一條明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止,該筆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巨岳公司應全部清償,惟原告在未通知及徵得被告同意下,片面與被告巨岳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允許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壹、本件依兩造所簽保證書第八條之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巨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連帶保證被告巨岳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嗣被告巨岳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筆,均約定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巨岳公司除清償五十萬元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增補契約申請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詎被告巨岳公司展期後,除清償本金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外,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六年間離職時,告知被告巨岳公司取消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改由被告乙○○保證,並獲原告默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不須負保證責任,且原告在未通知及徵得被告同意下,片面與被告巨岳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允許將借款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無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巨岳公司及乙○○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增補契約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被告巨岳公司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巨岳公司及乙○○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限,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內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有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逾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觀之本件兩造所簽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被告丙○○依法終止前,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蔡江弘仍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離職時,已告知被告巨岳公司取消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改由被告乙○○保證,並獲原告默許,此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借據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增補契約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可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按保證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原得由兩造分別簽訂,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要難謂保證人須在保證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上均予簽名,始負保證責任。換言之,一旦保證人於保證契約上簽名同意負擔保證責任,自對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之消費借貸契約負有履行責任。本件被告丙○○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其保證責任即已成立,縱其所辯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上均無簽名屬實,要不影響被告丙○○應負之保證責任。
(二)又,被告巨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附和被告丙○○之詞,陳稱:「有要換保,但不知道要作書面終止。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負責與原告公司聯絡」及「我們有跟銀行說要換保證人,是經過銀行的同意」等語,惟觀之前開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中,「丁○○」、「丙○○」及「乙○○」等簽名均各自獨立,並未有任何刪略或替代等換保之表示存於其上,丁○○所言顯不足採,復未據被告蔡江弘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確曾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及更換保證人意思之證據方法,憑供本院審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四、再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據。況系爭借款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意展期,而依當時有效之保證書第三條規定,原告無須被告丙○○之同意,得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係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仍不溯及影響被告丙○○原先保證之效力。綜上,被告丙○○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使保證書第三條對之不生任何效力等詞,難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巨岳公司及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僅為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而已,本院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丙○○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