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沒入保証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具保人 余文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沒入保證金第一審確定裁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參照)。次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本件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傳拘被告甲○○未獲後,即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傳喚具保人余文傑未果,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余文傑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被告甲○○,原裁定已送達與具保人余文傑收受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惟查被告甲○○係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指揮發交台灣雲林監獄雲林分監(現為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其間並曾於同年四月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南分院借提寄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迄同年五月十日解還原單位,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南所分監文總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於原裁定時並無逃匿情事(原裁定送達與被告甲○○之送達證書上已記載「收件人已在獄中服刑」),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具保人余文傑因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命繳納後,將被告甲○○停止羈押。嗣原審法院因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日及四月七日分別傳拘被告甲○○未獲,又於同年四月七日傳喚具保人未果,即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甲○○係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指揮發交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其間並曾於同年四月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南分院借提寄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迄同年五月十日解還原單位,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南所分監文德字第○九二○○○○三二三號公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甲○○經原審法院傳拘未著,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所致,自非故意逃匿。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余文傑所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未察,逕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余文傑繳納之保證金。即屬於法有違。此項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一效力。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