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鈞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係由原法院法警室之副法警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承辦之 郭俊男 檢察官,該檢察官當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為十日,自該檢察官收受判決時起算,本應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遂順延上訴期間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屆滿,而檢察官遲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以檢察官之上訴權業已喪失,即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惟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係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屏檢輝仁字第四七一一號函送原法院,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由原法院收文,有該函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三頁),即檢察官提出原法院之上訴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並未逾期。檢察官上訴書之日期雖誤繕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按檢察官係同年十一月八日撰寫上訴書,同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但並非實際提出上訴之日期,原審竟認係提起上訴日期,而以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首開判例說明,即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收受,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被告之不利益(有併辦案件)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七分收狀,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之收文戳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屏檢輝仁一上二一五字第四七一一號函及其檢送之上訴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四八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卷第二至三頁),因其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為星期六,該日及翌日之星期日均為放假日,應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之。則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時,尚未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乃原判決誤認為已逾上訴期間,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即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回復原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就原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書,將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係顯然之誤寫,與其在十日內之合法上訴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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