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蔡秀杏 係夫妻,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之住處,雙方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蔡秀杏之右手及左腳,致蔡秀杏受有右手前臂瘀傷三乘以五公分、左下肢瘀傷五乘以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蔡秀杏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之前只有發生口角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秀杏指訴甚詳,並據證人甲○○即乙○○與蔡秀杏之子到庭陳稱:當天我回到家時,因隔壁鄰居告訴我說
我母親在對面,她與我父親吵架,我去時,看到我母親在哭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確係於當天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因而至隔壁鄰居家避難。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告訴人係於距離事發有一週以上之時間,方前往醫院驗傷,惟依據驗傷診斷書之推定受傷時間為一週以上,且係以鈍器或徒手造成,核均與告訴人所為指述之受傷時間、方式及受傷部位等情相符,應非虛偽。況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被害人,顯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業已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雙方發生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惟受傷程度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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