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五四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聲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迄今共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至九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電費收據三份、過戶登記單一份及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八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二十四元(訴訟裁判費八百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