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肆拾肆萬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金發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B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