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七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七張橋前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自小客車之 游訓信 發生碰撞,游訓信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挫傷併血腫之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託丙○○報警,並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游訓信發生撞擊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超速,辯稱:當時我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被害人忽然過來,我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時來不及煞車才肇事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剛通過路口中央對向車道就有一部豐田自小客車很快開過來,時速約有七十公里,我們會車就聽到碰一聲‧‧‧我當時剛下橋,被告與我對向車道,被告車速約七十公里左右,被害人的車子側面被撞等語明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參照),而由現場及車輛照片觀之,被害人游訓信之車輛確係由側面遭受嚴重撞擊,且若被告確無超速,則當不可能於見到被害人之車子時,來不及煞停車輛,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過快,其有超速行駛自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車輛照片十二幀在卷為憑,且被害人游訓信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按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至宜蘭市○○路七張橋前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竟超速行駛,迨發現被害人游訓信時,已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游訓信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訓信因本件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向警察機關報警,並接受偵訊,此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於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附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0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母乙○○○,沿宜蘭縣七張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七張橋前路口,與游訓信駕駛由北往南之車牌號碼00—0四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撞傷、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理筆錄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