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捌佰萬元及伍佰捌拾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捌佰伍拾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金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