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兼送達代收人)

劉亭妤

被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章明純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顏思齊 ,其後又再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瑞德,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4時58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17巷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17巷6弄路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於新市路17巷6弄往建興路2段直行,由訴外人 王瀚陽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致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左前燈罩等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92元(含零件費用231,860元、工資7,320元、烤漆費用11,212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又訴外人王瀚陽就本件車禍之過失,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其請求175,274元(即250,392元×0.7=175,27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案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0-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外,均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時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同法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新市路17巷往長春路口,系爭車輛行駛新市路17巷6弄往建興路二段方向,當時在路口,伊向左看就往前騎,加上右邊又停有很多車輛,伊看不到右邊,等到伊發現他時已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發生車禍後,經警方於下午15時06分對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2頁背面),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該處未設有交通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等情事,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3、34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較差時,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查,王瀚陽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王瀚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王瀚陽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5﹪及35﹪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50,392元(含零件費用231,860元、工資7,320元、烤漆費用11,21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1-13頁),經核該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5-20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2日,已使用4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3,34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1,873元(計算式:203,341元+7,320元+11,212元=221,873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王瀚陽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5%,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44,217元(計算式:221,873元×65%=144,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0,39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4,21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4,217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日(110年2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未滿

231,860元×0.369×4/12=28,519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231,860元-28,519元=203,341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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