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 黃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借款期間自82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借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獲部分清償,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11,0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1100號分配表影本、繳息紀錄查詢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費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