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 莫蓓琳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李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雖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變更原告與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所定人壽、醫療及意外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及保費繳款人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進而主張兩造債務履行地為台南市○○○○街○○號,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原告僅以兩造進行協議之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認定,自難遽以認定兩造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此外亦查無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且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不履行兩造合意「保留訴外人 王文伶 、 王萌薇 為其與三商保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約定,使王文伶及王萌薇無法獲得20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保險人即三商保險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則兩造約定保險契約內容之更易變動,衡情亦須與該保險公司洽約。再查被告李素蓮係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宜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另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9年度救字第67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李音儀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