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U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而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均非本院轄區,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存卷可證,是本院無管轄權,故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