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馬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敏雄
代 理 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相 對 人  莊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
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馬簡字
第十二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經鈞院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繫屬鈞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0號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就系爭本票2紙已向本院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
12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
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間所提起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2月3日分案),係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
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茲參酌自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案以來,已
經過約2月,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尚約2年8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
2,000,00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
算之遲延利息約為32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6%×
(2年+8月/12月)=32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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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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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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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CH793211│未載受│
├──┼───────┼────────┼───────┼───────┼───────┤款人│
│002│103年10月6日│1,0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日│CH79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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