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營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民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
被 告 樺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真
訴訟代理人 朱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即IC數批,原告
依約如數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受領完畢,惟被告
卻拒不給付103年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29,320元以及103
年5月份貨款121,275元,共計250,59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
部分有瑕疵,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客戶
簽收單、客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此項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固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
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云云,並
提出103年9月5日電子郵件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
,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不良之PCB板提供原告進行測試,至
於原告所提供之IC貨品有無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
被告仍有向原告所購買之IC庫存,而IC本身有沒有問題,被
告也不清楚,且被告只是單純要請原告找工程師來幫忙確認
IC本身有沒有問題,因為被告本身沒有能力處理IC問題等情
,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及第3頁),足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品於
交付時即有瑕疵,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
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向原告所購買之IC貨品於危險移轉時即有瑕疵存在,按諸上
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負有履
行給付貨款共計250,595元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
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