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川國
訴訟代理人 曾學忠
被 告 林美華 即 謝林美華
謝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2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林美華即謝林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
肆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美華即謝
林美華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文賓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林美華即謝林美華負擔,
如對被告林美華即謝林美華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文賓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華即謝林美華(下稱被告林美華)於民國
103年1月22日邀同被告謝文賓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3
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約定貸款利息以年息1.
5%計算,若遲延付款者,逾期6個月以內則改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年息3.251%計算利息、暨按年息3.251%
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改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2成即年息3.547%計算利息、暨按年息3.547%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林美華分別自103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而被告謝文賓為其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林
美華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事實之事實,業據提出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特約條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全國農
業金庫歷年存款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附表:
┌─┬─────┬────────────┬─────────────────┐
│編│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1│25,158元│103年12月23日│3.251﹪│103年12月23日│按前開利率3.251﹪│
│││起至104年6月││起至104年6月│計算之違約金。│
│││22日止││22日止││
││├───────┼────┼───────┼─────────┤
│││104年6月23日│3.547﹪│104年6月23日│按前開利率3.547﹪│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2│230,776元│103年11月23日│3.251﹪│103年11月23日│按前開利率3.251﹪│
│││起至104年5月││起至104年5月│計算之違約金。│
│││22日止││22日止││
││├───────┼────┼───────┼─────────┤
│││104年5月23日│3.547﹪│104年5月23日│按前開利率3.547﹪│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