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嘉宸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宸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右側同向直行之 雷志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雷志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卷110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與告訴人雷志國於警偵訊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44、49至62、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