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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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陳美蒨 被告 陳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所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嗣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遭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尚未塗銷,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福吉 之身故保險金及車禍賠償金購入,且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時,曾於93年8月5日親立切結書表示:「…動用存款內公款購屋同意在該房地產內設定同額之款項。至結婚後,結婚對象同意繼承父親陳福吉香火,得撤銷前項設定…」,是原告於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已親筆書立上開切結書,且因陳福吉之喪葬費及相關醫療費用皆由被告墊付,而同意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原告既於上開切結書已承諾於延續家族香火後,始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今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是物權之種類及內容,悉依法定,非得依當事人之意思自由創設;而由民法第860條以下之關於抵押權之規定觀之,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其存續乃從屬於主債權;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7-61頁),至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係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脫離與身分、尊卑相結合之關係,成為純粹之財產權,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繫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於是對物權採列舉式之立法,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意旨,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故上開切結書中有關擔保「延續家族香火後,始得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不惟有違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且更證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鄧文琦附表:
┌──┬───────┬─────┬────┬───┬─────────┐│編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債務人│字號│││設定擔保債權金││││(登記日期)│││額│││││├──┼───────┼─────┼────┼───┼─────────┤│一│180萬元│陳美蒨│陳清香│陳美蒨│桃資登字第069650號│││││││(94/03/01)│├──┴───────┴─────┴────┴───┴─────────┤│一、抵押權設定標的:即下述不動產││(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二)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二、登記所有權人:陳美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