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壹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壹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無故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其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鐵棍1支,雖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95號被告毛壹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1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壹民於民國110年6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青山五街口,因誤認 鄒穎君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積欠其債務之人所有,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所駕車內之鐵棍(未扣案)1支,下車砸毀鄒穎君所有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前後門車窗各1片,足生損害於鄒穎君。嗣鄒穎君發現車輛玻璃遭砸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壹民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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