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嘉宸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嘉宸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右側同向直行之 雷志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雷志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擦傷、頸椎挫傷等傷害。林嘉宸於肇事後,於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主動坦承肇事,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雷志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就提示證據部分,一併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被告就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與告訴人雷志國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偵查(見偵卷第95至99頁)所為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43、49至61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1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8-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0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以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並主動坦承肇事,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過失程度、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就犯罪事實予以爭執,僅重述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既已經原審審酌如上,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駕車之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60、64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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