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空酒瓶壹個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空酒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雄前於民國103、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漏逸氣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10日0時32分許,在 劉俊良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善成門市」店內,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故意,持飲用完之玻璃空酒瓶將店內座位區桌上之玻璃1片砸毀,而致令不堪使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羅明雄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由員警 姚志河 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羅明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姚志河,當場以「你娘雞掰」等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成門市」劉俊良店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鄭柏榕 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姚志河巡佐之職務報告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1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3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此部分罰金刑5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1萬5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揭法條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漏逸氣體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部分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恣意毀損超商店內座位區桌上之玻璃1片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其他顧客之不便,動機及所為均可議,且迄今尚未賠償超商之損失;另於警員到場依職權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不僅未予尊重,反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侵害警察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上開毀損、妨害公務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毀棄損壞、妨害公務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末查,扣案之玻璃空酒瓶1個,為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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