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6日14時45分許,因騎車違規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陳明坤於承辦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各案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甫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又於108年4月4日復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其檢送之 林忠信 警員職務報告稱:「職林忠信於108年4月6日14-16時在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與南318線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於108年4月6日14時45分許發現陳明坤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是將 陳民 攔下盤查,並以行動電腦查詢,發現陳民為本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在盤查過程中發現陳民精神萎靡,職便詢問陳民是否有再繼續施用毒品,陳民回答說前幾天才施用過,於是職又詢問是否願意隨同警方返所說明並接受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陳民回答說願意。於是職就將陳民帶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並製作筆錄。其中陳民尿液經職以甲基安非他命尿液初篩試劑進行初篩,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筆錄中陳民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明坤於職攔檢盤查時,就向職坦承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經警盤查,於承辦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有自首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綽號「 小胖 」之男子所無償提供,警方是否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職務報告亦表明:陳明坤有提供該毒品係於108年4月3日下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營區麥當勞向一名綽號「小胖」的男子索取的,因其並未提供「小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造成無法再向上溯源追查等語。此亦有上揭林忠信警員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