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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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94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
間」;同欄一第12至16行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一第16至19行原「濃度分別為198ng/ml、716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
1年12月27日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濃度分別為1014ng/ml、6159ng/ml,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陳信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陳信同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6日20時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M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則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其檢出成分之多寡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8ng/
ml、716ng/ml,足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7日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合上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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