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峻 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3月5日止,即告屆滿(3月4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1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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