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邱紹和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衡情被告若真係因應徵工作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應徵、面談,談妥具體工作性質、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確實任職上班後,再行交付,況若要匯入款項,僅要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某便利商店前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述,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在公司之確實職務,亦尚未受僱任職,即貿然對素昧平生之人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洵悖於情理,並參酌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01年12月14日合金蘆竹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帳戶係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金融卡掛失,則被告在未獲聘用,又無法聯繫對方,更無從取回前開資料,為維護自身權益,理應儘速報警處理及立即將提款卡辦理掛失,豈有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遲至101年11月26日方辦理)之理?則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以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之常識。參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