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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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貴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徐聰貴前科累累,曾於80年間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後遭撤銷;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執行,至84年
1月24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滿後之8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入監執行,至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加重搶奪罪、加重竊盜罪二罪、加重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9月、4月、4月確定;又於99年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入監執行至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假釋經撤銷,須入監服殘刑8月又5日;又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8月又5日及有期徒刑8月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即自小客車乙輛之價值不匪、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作案工具即鑰匙乙節,然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657號被告徐聰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8日上午
8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榮工南路口處,以不詳之方式打開 羅清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輛竊取得逞。嗣為警於102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旁空地尋獲該車輛,並在該車輛上扣得徐聰貴所有之皮夾、身分證,且在車內採得菸蒂1根,經鑑定其上DNA-STR型別與徐聰貴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清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清華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車輛之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8日鑑定書附卷可憑,又有被告之皮夾、身分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何嘉仁
伍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徐千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