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李文正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判決後,於102年2月6日將判決書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並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2年2月7日起算10日,因同年2月9日至2月17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日,順延至假日之次日即102年2月18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詎上訴人遲至102年2月2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有上訴及理由狀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