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江建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1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1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被告江建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路○○○號○號其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20分鐘後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江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本分局員警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江建昌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期間發覺江建昌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惟均未定期接受採集尿液,即懷疑其未定期接受採集尿液與持續施用毒品有關,並開具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江建昌要求接受採驗尿液送驗,並在採驗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前詢問江建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江建昌即坦承於102年10月12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3年2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尿液初篩結果得悉前固首其仍有施用海洛因之舉,惟其自承者係102年10月12日18時許之該次,與檢察官據尿液檢驗結果起訴之「102年10月15日21時1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及本院依起訴內容認定之「102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顯屬二事,更互不相侔,殊難謂其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