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古金枝 上列異議人因夫妻財產制登記事件,對本院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然人與法人性質不同,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不會危害法人董事之隱私權,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與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夫妻辦理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者,須登報公告並公開財產清冊,乃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特定人觀看,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且將危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5、603號解釋所揭櫫之隱私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之結果,將使法律適用趨於複雜、解釋適用上易滋疑義;另依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刪除及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之利益不得無限上綱,且民法物權篇及民法1009條、101l條、1031條等規定,已足保障債權人。是以,非訟事件法第93條應不在夫妻財產制登記程序準用之列,本院登記處102年4月16日102年度財登字第93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將財產清冊登報部分,實屬違法。
(二)系爭規定僅要求選用非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公開財產清冊,而非規定所有夫妻均應公開,違背平等原則;且該等規定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必要關聯,違背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抗告人及第三人即其配偶 吳火土 2人,乃依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親至本院辦理登記,抗告人對民法第1008條所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要件之信賴,應受保護,原處分命抗告人將財產清冊登報部分,已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廢棄原處分,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3日內於公告處公告7日以上。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聞紙。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第92條至第98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民法第10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0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且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者,得免依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為告知。經查:
(一)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意旨,在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為貫徹此立法意旨及其登記對抗效力,非訟事件法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一節,始設有該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3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予公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及吳火土前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經本院登計處准予登記,並以原處分命聲請人將准予登記之公告刊登日報新聞紙等情,有上開處分及所附公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卷第6、7頁),合予前開規定相符,且為其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抗告易指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另稱夫妻財產契約登記程序,應不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3條規定云云,惟該條規定之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05條有明文規定,且依前開說明,倘不予準用,將難達其登記公示、維護交易安全等目的;又準用之結果,是否導致法律解釋上之複雜及疑義,乃立法技術之問題,於前開規定之準用不生影響。此部分抗告意旨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572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云云,然查:
1.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夫妻,第三人本得逕為主張渠等乃適用法定財產制,僅有選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並經辦理登記之夫妻,始有得以其選用之夫妻財產制對抗第三人,進而使有維護交易安全等考量。是以,系爭規定僅命選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之夫妻登報公告並公開財產清冊,而非所有夫妻均應為之,即屬合理差別待遇,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2.依前開說明,系爭規定乃為維護交易安全所當然之立法,並未牴觸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信賴保護原則所涉及者,乃法令或政府機關之行為變更之際,人民對既有法秩序之信賴應否予以保障、又應如何保障之問題。抗告人稱其信賴民法第1008條之規定云云,然於本事件中,該條規定未有修正或廢止,本件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抗告人稱其違憲云云,顯有貽誤,而與前揭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釋憲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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