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軍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01年05月30日或31日其中
1日16時許,經由所居住之翰林御園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轉交而收受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0307號召集令編號0288號,指定其應於101年07月09日0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報到,召集期間5日之教育召集令。因其全家已預訂於101年07月08日出境香港,於同年月15日返臺之旅遊行程,其遂於101年07月04日,請其妻 吳悠桃縣後備指揮部以召集期間出境不克返國,無法參加該次召集為由,代辦免除該次召集之申請,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附加若因故未出境或於報到日前返國,仍應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之限制,而許可免除該次教育召集。嗣於同年月05日晚間,原擬與之一同出國旅遊之其父 張評貴 ,因食道靜脈 曲張 出血病情加劇而送醫救治,致無法如期於101年07月08日出國,張凱軍於召集期日前即取消該次出國行程而未於101年07月08日出境,仍應依規定向指定部隊報到而受召集。其並未另再申請許可免除召集或延期報到,竟意圖避免該次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2年01月02日起至103年01月01日止。張凱軍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 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原定上開期間全家出國旅遊。其父張評貴於101年07月01日仍向其表示可以一起出國,其遂請其妻於上開日期代為辦妥免除該次教育召集。 嗣其 父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病情加劇,其即取消該次香港旅遊行程。其承認犯妨害兵役罪,其請假原因(即申請免除召集事由)不存在後,應該要去報到,但其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因忙於照顧父親及店裡的事,才忘記去報到云云,否認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惟查被告上開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據後備指揮部函報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悠於警詢證稱:其全家原預訂前往香港旅遊,其夫即被告確有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其前往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填寫免除其夫此次教育召集之申請書、切結書時,尚有要前往香港旅遊之計畫。於101年07月05日,其公公張評貴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送壢新醫院救護,並於10
1年07月06日00時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致無法前往香港旅遊,才取消此次出遊,被告沒有前往教召報到等情,並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資料01分、郵局掛號回執01分、免除召集申請書影本01分、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1年度教育召集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核覆表影本01分、切結書影本01份、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旅客張凱軍101年07月08日香港行程資料影本01份、陸軍專科學校學生第二營函(函送此次教育召集成果統計資料)影本01份、陸軍專科學校後備一旅第四營教育召集經核准免除本次召集人員名冊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收受上開召集令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陳稱係
101年05月間某日16時許由管理員處拿到該召集令等情,而依郵局掛號回執與移送報告書所示送達時間係101年05月30日由社區管理中心代收等情,可認被告應係於101年05月30日或同年月31日其中1日之16時許,經由社區管理員轉交收受該召集令。又依免除召集申請書影本01分、切結書影本01份、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旅客張凱軍10
1年07月08日香港行程資料影本01份所示,被告係於101年07月04日請其妻至桃園縣後備指揮部以出境召集期間不刻返國為由,代辦完成免除此次教育召集之申請,且於切結書內已載明「若因故未出境或於報到日前返國,而未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依法究辦。」被告顯然知悉須有免除召集或延期報到之事由,並經申請核准後,始得免除此次召集或延期報到,並已於原定出國日期前,請其妻代辦完成免除召集之申請。又被告全家原訂出國行程係101年07月08日07時40分,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發出境香港,而於被告完成該免除召集申請後之翌日,被告之父即因病送醫,被告遂取消此次行程。斯時既甫完成免除召集之申請,即發生其父因病就醫而取消此次出國行程之事由,被告除另有其他事由,並於召集日前先申請許可免除召集、延期報到,否則即應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參加召集。縱因其父因病就醫須人照顧,仍須先依規定先申請免除召集、延期報到經核准後,始得免除召集或延期報到。被告於出國前,前開經許可免除召集之事由已消滅,並未另經許可免除召集或延期報到,又不前往報到應召,而逾應召期限二日,自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意圖避免召集,未依規定向召訓部隊報到之事實載明,上開犯罪事實已合法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第四款,尚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有捏造於召集期間出國之免除召集原因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原訂上開期間出國確屬實情,係於被告申請免除召集後,始發生原預定一同出國之其父因病就醫,須取消出國行程之事。其請其妻代辦免除召集之事由,並非出於捏造甚明,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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