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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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
8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3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擅自以小貨車載運柴油於路邊為人加油賺取利潤,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告派員會同所轄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之3號前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及拍照存證外,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2日府商公字第094004505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罰鍰,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7條
第1項、第2項為處罰之前提,而就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顯見探究個案是否得以援引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前,應先行探究行為人是否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謂經營或提供油品之「零售業務者」。
⒉查原告所為不過係應綽號「大桶」之友人委託,臨時為解
他人車輛中途缺油之困難而載送柴油,前往為其添加柴油
200公升,使其車輛得以繼續行使,純然出於善意助人之舉動。原告雖曾向其收取每公升14元之費用,但亦遠較於公定市價為低。且所謂零售業者,應指向人大量批貨買進,再行零售而言。然本件原告並無向人大量批貨買進之事實,否則,何以竟無儲存大量油品之場所?足證原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非以此為業務甚明。
⒊原處分書第4項所列證據之儲油槽(1公秉)乙座,實係
原告裝載柴油之容器,即為一般盛裝自來水之塑膠容器,而與所謂儲油槽不可同日而語。被告謂查扣儲油槽乙座,顯然誇大其詞,與事實不符。其餘扣案加油皮管乙條及抽油馬達乙部,均係原告平常為自己或幫他人加油,以解決原告或他人車輛中途缺油拋錨之器具,不能謂係供業務之用。此外,該容器內所盛裝800公升之柴油,乃由原告平日為人修車剩油所累積,因原告平日為人修車所需之柴油用量為數不少,且以原告為他人加油一次即達200公升觀之,有此剩餘亦難謂過多,而有異常。
⒋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原告以往亦曾經營油品販售業
務,足見原告確實未曾藉此牟利,而非石油管理法所欲規範之零售業務者。況原告本係基於善意助人之心,前往解決他人缺油困境,卻遭警方埋伏查緝,顯見原告係被人所設計陷害。此觀「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對檢舉人或查緝人員均有相當之獎勵,即知原告所言有據。
⒌縱認原告有零售柴油之事實,惟原告之零售行為與未經許
可設置加油站之行為顯然有別,乃竟科以100萬元之罰鍰,顯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有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裝載有
柴油、抽油馬達、油槽、加油皮管等設備,擅自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3號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於94年1月10日經被告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會同被告所轄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及經濟部能源局委託之慶全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於該址當場查獲柴油
800公升、儲油槽乙座(1公秉裝)、加油馬達乙部、加油皮管乙條,且正為賴 日義 所駕駛之NG-135大貨車加注柴油行為,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4年2月22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045050號處分書,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⒉由 賴日義 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係從於93年8月至查獲日
,約3天加1次柴油,每次約200公升,並以每公升14元之價格向原告所購買,添加於所駕駛之NG-135大貨車內,足見原告從93年8月起長期經營販售營利行為,非所陳出於善意助人。
⒊按凡具有儲存油料之器具,皆屬為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槽
),且查獲之加油皮管及抽油馬達,依賴日義筆錄內容所述,該器具確屬為供業務使用之設施。
⒋另原告訴稱查獲800公升柴油,係平日為人修車剩油所累
積,未曾藉此牟利,本件僅單純偶發地為人添加柴油情事。惟由原告偵訊筆錄內容觀之,係向綽號 阿才 的朋友以每公升12元之價格所購入,再以每公升14元販售予賴日義,顯見原告已有對價販售之營利行為。
理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筆錄、現場照片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基於助人之意,緊急為路途中缺油之友人「大桶」送油加油,收取低於市價之費用,並無大量買進再行零售之情事,至遭槽扣之「儲油槽」,實係一般盛裝自來水之塑膠容器,並非所謂之儲油槽,另加油皮管乙條及抽油馬達乙部,係原告平常為自己或幫他人加油之用,係供解決車輛中途缺油拋錨之器具,不能謂係供業務之用,另800公升之柴油,乃由原告平日為人修車剩油所累積,以上事證並不能證明原告有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本件應係遭人設計所害云云。
三、惟查,原告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以每公升12元之進價購入柴油,再以自有車牌號為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塑膠桶裝之柴油、抽油馬達、加油皮管等設備,以每公升14元之對價為賴日義所駕駛之NG-135大貨車加油營利,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被告派員會同所轄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於9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之3號前查獲,並在小貨車上扣有塑膠桶裝油品800公升、加油管、抽油馬達等設施器具,此經原告於警訊中坦承「(你賣給賴日義是什麼油?價格如何計算?一次賣多少公升?)是柴油,1公升14元,一次大約賣200公升」;「(柴油)是向一個綽號阿才的朋友買的,...購買價格1公升12元」;「於93年8月開始賣柴油」;「每月大約賣600公升」等語,另證人賴日義也於警訊中證稱「(何時加油迄今?平均多久加一次油?每次加油量多少?)93年8月至今。約
3天加1次。約200公升。」;「(為何向 林威 購油?)比較便宜」等語甚明,有警訊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者,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證實確屬柴油,亦有中油公司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及小貨車照片15張附卷可稽。原告違章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至為明確。原告推稱熱心助人,顯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洵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怡芳